对于死者遗存的保护,应根据遗存的不同属性而加以区别。死者的肖像,姓名和尸体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财产,应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是非财产,一旦被损害,应按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
理论学说
学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按保护对象之不同,主要分为三大类别。
第一类观点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保护死者遗存是为了保护死者。此类观点均以解构民事权利能力的传统主义为出发点,方法之一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为事实依据,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的观念乃是发展的,并非一成不变,并指出古今中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开在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从而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杨立新的延伸保护说以及王利明的法益保护说虽肯定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但仍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死者。前者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之后,再沿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后者认为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超出权利范围的法益。这两位学者把利益主体与利益在时间上分离,认为主体死亡之后,利益仍属于已死亡消灭之主体,把利益归属于不存在的东西,其主张与郭林等人的主张,并无本质区别。方法之二是本着权利“法力说”,将民事权利能力完全视由予以国家强制力所外在强加赋予的资格,从而认为权利亦可由法律确认而继续附着于死者身上。不得不承认的是,此类观点与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关于民事权利部分相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不能满足以上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的主张。
第二类观点否定死者享有权利与利益,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死者遗留人格权客权,乃是为了保护生者。此类观点,又分为两种学说。其分别为:
死者近亲属利益说。此观点认为死者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当死者的肖像、名誉等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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