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原则是缔约国为了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九条对原产国标记作了规定:
(1)“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缔约国为了确认货物原产地身份而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必须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以同样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关贸总协定缔约国。
(2)“缔约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给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方便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缔约国应允许将原产地标记在进口时加贴在进口商品上,这意味着不一定非要规定原产地标记在商品出厂时就贴上。
(4)“缔约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缔约国有关标明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不应该导致商品损坏,包括外形损坏,或者使商品价值下降以及商品的成本增加。
(5)“除了不正当地拖延标记的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所要求的标记外,输入国对输入前未按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以特别处罚”,输入前未标明原产地标记,缔约国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对不正当的拖延更正行为以及加贴欺骗性标记的行为,可以征收特别税或给予特别处罚。
(6)“缔约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国,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缔约国...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