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十八九岁的女生相约在户外写生,一人在池塘洗手时不幸落水,另一人先是大声呼救,随后下水救人。痛心的是,两人双双不幸溺水身亡。 8月4日,记者从当事人家属和代理律师处获悉,近日,一审法院判决池塘使用人赔偿2名死者家属各2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8月4日当天,赔偿款已到位。救人学生家长称,他们将向当地相关部门递交见义勇为申请,以告慰女儿之灵。两女生相约户外写生,不幸双双溺亡 姚先生是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农民。8月4日,提起女儿救同学不幸溺亡的事情,姚先生悲痛不已。 姚先生说,女儿小姚今年19岁,事发时在当地某职业高中就读。今年3月12日是个周六,当天上午,女儿还在学校上学,下午,女儿和同班同学小高(18岁)相约到户外写生。 姚先生称,两三年前,同村一村民在村里承包的土地上修造了一个池塘,主要搞水产养殖及农业生产。 事发池塘 池塘距我们家也就几百米远。姚先生回忆,3月12日下午,女儿和同班同学小高到野外写生路过水塘。因当天气温高,天热,小高到池塘洗脚洗手,发现水中的网,在拉起网时滑入水中,被暗网缠绕无法上岸。 监控显示女儿先是大喊呼救,在无办法时上前施救小高,也落入水中,二人不幸相继溺亡。家属起诉池塘使用人要求赔偿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 姚先生介绍,女儿出事6天后遗体被火化。此后,他们与池塘管理人(使用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协商,一直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姚先生和小高的家人将池塘管理人(使用人)起诉至光山县法院,各请求对方赔偿5万元。 姚先生称,女儿出事的水塘水深、坡度大,水里布满暗网,池塘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救生设施,这是导致女儿和小高溺亡的原因之一。 庭审中,池塘使用人的代理律师辩称,第一,姚先生、高先生将池塘使用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池塘使用人是种田的农民,门口池塘主要用于灌溉、防洪,不是经营场所和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案涉水塘边竖有禁止游泳警示牌,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被害人不顾自身危险,冒险下水救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案中,被害人小高作为已满18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下水嬉闹存有极大的危险的情况下却贸然下水,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并最终导致溺水事故发生,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被害人小姚原来并没有下水,一直在岸边与小高说话。小高溺水时,小姚明知不习水性而下水救人,冒险施救同伴而造成后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四,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也无过错行为。答辩人没有将水塘开设成任何游泳场所,未向擅自进入水塘游泳的人收取任何费用,未形成任何服务合同,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最后,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经调解,双方未上诉 光山县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12日下午,小姚与小高结伴到野外写生。因天气炎热,小高到被告于2018年经村委会同意后将龙虾田改造成用于自家承包的责任田灌溉使用的水塘边洗手,不慎滑入水塘。小姚听到小高呼救后,前往救援,同样落入水中,二人双双溺亡。 经当地村委会证实,造成小姚和小高溺亡的水塘系2018年11月8日改造完成,用于农田灌溉。村委会于2021年4月28日至29日对包括发生事故的水塘在内的三口水塘设立有防溺水警示牌。发生事故的水塘由被告使用,被告否认其使用该水塘进行水产养殖,也未和村集体签订承包水塘的协议,也未向村集体交纳过相关承包费用。 光山县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小姚、小高溺亡的水塘是否属于经营场所,被告是否应当对该水塘承担管理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造成小姚、小高溺亡的水塘系被告自家农田灌溉使用,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承包经营该水塘用于水产养殖或者其他经营性项目,故该处水塘并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文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较为轻微的管理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该水塘完全由被告单独支配使用,而非和其他村民共用,虽然被告称其未交纳承包费用,但被告显然因该处水塘获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享有单独使用该水塘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对该水塘在一定程度上的管理义务。 第二,受害人小姚、小高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虽然小姚见义勇为的精神值得敬佩,但在其自身不熟悉水性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救人,对造成自身溺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被告称水塘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即使具备警示标志,也应当放置救生竿等简易救生设备,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故即使有警示标志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因未放置救生设施,被告在一定程度上的管理义务尚未充分尽到。 综上,基于被告自身较轻微程度上的管理义务尚未能充分尽到的事实,酌定由被告对小姚、小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损失总金额,承担2万元的赔偿份额为宜,既体现公平性和合理性,又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 近日,光山县法院一审判决:池塘使用人赔偿小姚、小高死亡产生的损失2万元,驳回小姚、小高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均未上诉。姚先生告诉记者,8月4日下午,他们拿到了对方支付的赔偿金。救人学生家长欲申报见义勇为,律师提醒申报期限为2年 姚先生介绍,女儿救同学遇难后,当地相关部门给他们送来了1000元表示慰问。我们准备为女儿申报见义勇为,但不知道具体该怎么申请,希望记者能够帮忙。 就姚先生提出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建。付建介绍,见义勇为者的家属可以向当地县或者区民政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见义勇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首先,家属应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两年内向当地民政局递交见义勇为申请;其次,书面申请中需要叙述事件经过,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最后,由见义勇为行为地部门确认和核实。 付建介绍,《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付建指出,家属帮助亲人获得见义勇为称号后,可以提高见义勇为者的精神价值,可以使更多人认识见义勇为者的英勇事迹,民政部门也会对该行为作出奖金、证书等嘉奖。当然,见义勇为一定要量力而行,不提倡无畏的牺牲。 华商报记者陈有谋编辑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