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科学论文(环境保护论文(独家整理6篇)) 题目:环境保护税的征管效率与激励效应预估 摘要:环境保护税的征管效率和激励效应决定着其正式开征后的实施效果和能否达到政策目标。本文首先基于税制原则分析了《环境保护税法》可能产生的征管效率,然后从税种功能视角阐述了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使用的理论依据及其激励效应,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征管效率;激励效应;预估;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演变,大致经历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命令控制措施为主,到八十年代基于市场机制的排污收费、交易许可和押金退款制度兴起,再到九十年代以来通过开征具有环境保护性质税种的过程。虽然每个阶段的政策目标都是环境保护,但所采取的措施则不断向成本效益原则靠近。顺应世界环境保护趋势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要求,2016年12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环保税法》并没有对将来征管分工和收入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尽管社会各界已从多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较少有文献从最基本的税制原则和税种功能视角分析《环保税法》可能产生的征管效率以及收入归属与管理的激励效应,而这又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税正式开征后的实施效果和能否达到政策目标。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之中,本文拟从环境保护税的征管效率和激励效应视角进行情景分析,以期为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完善和正式实施提供参考。 一、基于税制原则的征管效率预估 从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最早提出的便利原则和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到瓦格纳以便利、征税费用节约为核心的税务行政原则,再到现代税制的效率原则,无不凸显着税制设置对征管效率的核心要求。正如Bird(2004)所言,如果不能被有效率地实施,再好的税制也将变得微不足道。 (一)环境保护税的征管分工与协作 《环保税法》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是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主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课税客体污染物的监测管理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负责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机制有效运行的主体;而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机制之一,是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其核心内容是环境保护税相关信息的定期互送。 《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及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作了进一步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则明确了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信息的具体内容。 上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内容,在主体责任划分和具体业务操作层面可能存在效率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虽然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的主体及责任,以避免将来正式开征后因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而可能导致的X低效率(1)现象,但是在涉税信息的传递内容方面,税务机关传递的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入库税额和欠缴税款等信息,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而言并无实务需要意义。这些应该属于税务稽查所需信息,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责任是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因此,不合理的互送信息将来可能会导致征税的行政成本增加,违背最少征收费用原则或现代税制效率原则。 (二)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与税收核定 《环保税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方式,即由纳税人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申报的内容主要是应税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物与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其他需要的资料。第二十条则明确了税收核定的方式,即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如果纳税人申报资料有异常,税务机关将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为准进行调整。而且,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对于需要抽样测算以核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税务机关应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而当前《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八条,则依据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来源的不同,分别明确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数据不一致时的处理方法。 从纳税人角度而言,以上规定内容可能与税制便利原则相违背,进而也导致不符合征收费用节约的效率原则。理由在于,既然规定由纳税人自行提供应税污染物的相关数据进行申报纳税,当税务机关通过比对发现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仅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数据为最终纳税申报数据,这里隐含着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的绝对采信。一旦出现相关数据不一致时,纳税人需要同时与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与申报资料调整,这必然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超额负担。而且,《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又恰恰与《环保税法》第二十条相矛盾。虽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意在于加强环境保护税的行为调节作用,同时可以增加环境保护税收入,但是其以损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物监测数据公信力为代价。 (三)优化环境保护税征管的建议 在遵守《环保税法》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兼顾征管效率原则下,环境保护税征管可以采取逐步调整策略。具体而言,在当前及未来若干年期间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环保意识不高、计税依据确认复杂等客观情况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申报登记与审核、排污核定以及送达标明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纳税通知单,同时,将纳税人相应资料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至税务机关。而税务机关则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的信息在征税系统中设置纳税人信息,并根据纳税人申报纳税时所提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具的纳税通知单办理税款缴纳入库事宜。这种征管分工与协作虽然基本平移了现行的排污费征收程序,但可以保障环境保护税协作主体之间既有工作机制的平稳衔接与过渡,更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税源监督作用。 在未来若干年之后当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环保意识较高、税务机关征管技能较强时,可以将纳税情况较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改为自行申报,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值等纳税资料,从而减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纳税协作量,以便其更好地专注于环境保护的监测管理工作。 二、基于税种功能的激励效应预估 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方式关系到各级政府利益分配及其激励效应。虽然《环保税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环境保护税正式开征之际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学术界对此已展开了广泛讨论,然而基于不同的理由仍存在着部分观点分歧。以苏明等(2016)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根据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原则和现代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环境保护税收入应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且不指定用途纳入公共预算统一使用。以宋丽颖、王琰(2015)为代表的学者基于环境保护税征收对象和现实国情,也认为应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但主张收入使用采用专款专用制度。而以陈斌、邓力平(2016)为代表的学者,则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匹配原则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目标,同样建议将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但倡导初期阶段收入使用先采用专款专用制度,然后逐步过渡到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管理的两步走策略。以上观点基本涵盖了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的可选方案,对将来正式开征环境保护税后的收支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而本文从税种功能视角来分析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使用管理,可能更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税开征的目的。 (一)国际上环境保护税的功能分类 环境保护税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Ekins(1999)按照最基本的激励和收入功能,将环境保护税(费)划分为成本补偿型(Costcoveringcharges)、激励型(Incentivetaxes)和增加收入型(Revenueraisingtaxes)三大类。其中,成本补偿型的功能定位是弥补环境监管和治理成本,其可细分为使用费(Usercharges)和专项费(Earmarkedcharges),前者针对是否使用特定的环境服务设施,后者则依据特定的环境目的而非服务设施征收。激励型的功能定位是改变环境损害行为,如果税率是严格依据环境边际损害成本而确定,则为最优激励型环境税;但现实中由于环境边际损害成本难以准确评估,通常会基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或预警原则设定相应的税率,此时称为工具激励型环境税。增加收入型的功能定位是行为可能发生变化情况下仍然可以持续地取得显着收入。一般而言,针对自然资源开采利用而开征的税种属于增加收入型。 当然,环境保护税的三个功能分类之间并不完全排斥,而是相互有部分融合。比如成本补偿型环境保护税(费)也有一定的激励效应,而增加收入型环境保护税收入也可以用于特定的环境目的。但通过税种功能分类有助于更好地明确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使用,从而实现特定的环境目的。或者说,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使用的激励效应,必须有助于实现特定的环境保护政策目标。 (二)中国环境保护税的功能 《环保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中国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功能就是减少污染物排放,以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之政策目标。 由《环保税法》第七条的计税依据和第十一条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可知,在计税单位的税额既定条件下,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与污染物排放量或噪声超标分贝数必然是正相关。就《环保税法》的税目而言,如果环境保护税的功能被真正发挥,意味着减少污染物排放必然导致环境保护税收入的减少。这一规律已经被国外诸多实施排污费(税)国家的现实所证实(OECD,1997)。因此,中国环境保护税的功能定位只可能划入成本补偿型或激励型;如果作为增加收入型,则可能出现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更多税收而放松环境监管的趋劣竞争(崔亚飞、刘小川,2010)。所以,结合应税污染物的属性,本文认为大气污染物和噪声两个税目可以视为激励型,而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两个税目则为成本补偿型。 (三)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与管理方式的建议 基于环境保护税的功能分类,并借鉴国外实践经验,本文建议环境保护税收入归属实行共享税和地方税两种划分方法。具体而言,可以将大气污染物和噪声两个税目的收入按照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实行划分,中央政府收入应占大比例,地方收入占小比例。而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两个税目的收入按照地方税划分,全部收入归属地方政府。 对于实行共享税划分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两个税目的收入,中央政府的分成全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使用。而相应的地方政府分成收入以及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两个税目的收入,当前有两种策略可供选择:一是暂时沿用排污费收入管理方式,即在实施环境保护税初期继续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待环境质量改善后再适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二是直接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但实行中期财政预算三年动态调整编制,从总量上规定地方政府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和固体废物治理的财政支出额,不得低于其相应的环境保护税收入额。在当前中国环境污染治理形势严峻、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扎实推进的情况下,从制度规定上保障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支出以及约束其环境治理行为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RichardM。Bird。AdministrativeDimensionsofTaxReform〔J〕。AsiaPacificTaxBulletin,2004,10(3):321。 〔2〕LeibensteinH。AllocativeEfficiencyvs。Xefficiency〔J〕。TheAmericanEconomicReview,1966,(56):392415。 〔3〕苏明,邢丽,许文,施文泼。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的若干看法与政策建议〔J〕。财政研究,2016(1)。 〔4〕陈斌,邓力平。对我国环境保护税立法的五点认识〔J〕。税务研究,2016(9)。 〔5〕宋丽颖,王琰。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5(9)。 环境保护论文一(2): 题目:农村环境保护和农民参与的关联度 摘要:农民参与是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和前提。现阶段,我国农民环保参与还存在参与意识淡薄、参与范围狭窄、参与方式简单、参与程度较低的现实问题。究其制度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村环境法制教育缺位,农民缺乏有效的环境信息获取手段,农民环保参与救济渠道不畅,农民环保参与组织力量偏弱。为此,应采取措施加大农村环保法制教育力度,完善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农民环保参与的司法救济,壮大农民环保参与的组织力量,以引导和支持农民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实现农村地区的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农村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信息;生态文明建设; 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工业文明对资源的渴求使得资源开发活动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渗透日益加剧。污染转移再加上农村原来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污染,造成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而在这一环境恶化过程中,作为生活于农村环境之中的农民,本是直接的受害者,却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体缺位,成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旁观者。公众参与是有效实现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民主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民无疑是我国环保公众参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保护生态环境难免沦为镜花水月。因此,基于农民环保参与的现状,具体分析环境保护中的农民参与问题的法制滞碍并探寻其消解之道,对于解决当前我国日益凸显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恶化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相关文献综述 近年来,随着农村生态环境恶化越来越受到关注,农村环保的重要内容农民环保参与也逐渐进入学界的视野。 一是农民环境参与权的研究。在环境权理论的日益完善下,陈叶兰提出农民环境参与权是与农民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一样的程序性权利,并探讨了三者之间的关系。〔1〕冯涛认为通过农民参与,能够实现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的双重价值。因此,需要从立法完善、参与权的确立、信息公开及司法救济等方面切实完善农民环境参与权的制度保护。〔2〕 二是农民环保参与具体内容研究。丁银河对农村面源污染治理中的农民参与进行了研究,认为农民对面源污染问题的认识程度决定着面源污染的防治效果,因此应该夯实农民参与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农民的参与意愿。〔3〕崔蜜蜜等通过问卷调查的实证分析方式,研究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农民参与,指出受教育程度越高、对环境重要性认知程度越高,农民对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的意愿就越强烈。〔4〕 三是农民环保参与方式研究。任峰探讨了农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农民环保参与,认为有必要引入行政诉讼禁令判决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以保障农民的环境权益。〔5〕张金俊对农民环境信访的社会文化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农民在环境信访中的诉苦是他们寻求现代国家权力支持的一种重要策略,农民行动者在利益表达上具有实用性和两面性,诉苦型环境信访是一种农民上访的非抗争政治类型。〔6〕 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从不同方面对农民的环保参与进行了研究,但与三农的地位相对应,农民环保参与研究总体上也同样存在着理论深度不够、研究内容不全、研究层次不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农民环保参与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农民环保参与的现实困境 作为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主体,农民只有在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充分享有参与的权利,才能合理地利用农村环境资源,表达环境利益诉求。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逐步形成,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在长期形成的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局面下,错误地认为环境保护只是政府该做的事,环保参与的意识淡薄,只是在较为有限的范围内有所行动,且环保参与的内容和方式比较简单,环保参与程度较低。 (一)农民环保参与意识淡薄 总体而言,我国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都有待增强,其中,农民环保参与意识尤为薄弱。 一是主体意识淡薄。农民作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的主体,既是部分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者,也是农村生态环境恶化后果的直接受害者。但无论是对待本来就存在的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还是面临因落后工业转移到农村而带来的工业污染,农民们多表现出淡漠的态度。 二是法律意识淡薄。尽管我国的普法教育已经推进到七五普法阶段,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由于农村地区法制教育机会较少,当前农民的流动性又比较强,仍有不少农民不知法、不懂法、不学法、不用法。而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律知识又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进一步加剧了农民环境法律意识低下的形势。 三是环境意识淡薄。由于环境科学科目繁多,环境知识内容庞杂,而我国的环境教育的推进缺乏法制保障,各种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又大多局限于城市,农民对环境知识知之甚少,直接导致其环境责任感淡化,参与环保的动机和手段匮乏。 (二)农民环保参与范围狭窄 我国的农民环保参与往往具有短视的特点,参与范围狭窄。在环保参与的空间范围上,由于对生态环境保护认识水平所限,其所能关注到的往往局限于自己周边有限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对于其他较远地区的环境问题较少关注。在环保参与的时间范围上,多集中于环境污染事件的事后损害赔偿参与,而对于环境行政决策的事前评估和过程监管关注较少。在环保参与的利益范围上,农民在意的往往是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如征地补偿、拆迁补偿费用的高低,而不太关心环境公益事业,也较少考虑相关项目的施工和建成给生活带来多少噪声和空气污染。对于城镇化和工业化所造成的生态破坏、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多考虑眼前的利益,而较少考虑到这些后果会给子孙后代带来的环境利益损害。在环保参与的内容范围上,农民多注重能从中获得多少利益和补偿,而不采取实际行动,从自身做起,履行自己的环保义务。 (三)农民环保参与方式简单 当前我国农民参与环保主要是集中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之后的维权上。尽管在2015年环保部出台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但我国文化较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普遍信任缺失的文化,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人们自然难以建立起对法律制度的信任。〔7〕且受传统的长期影响而形成的淡薄法律意识使得农民在环保参与过程中更多地倾向于采用偏离制度轨道的方式来进行。当受害的农民对司法途径参与环保不再抱有期望的时候,自然就会选择通过自力救济去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自力救济是在得不到公力救济或者对公力救济不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环境抗争活动。〔8〕一方面出于对政府的不信任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常常通过私了、托关系、和稀泥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农民的集体行动在组织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松散性,没有将每个参加者真正纳入一定的组织体系中,这种缺乏约束的集体行动容易出现局面失控的情况,农民往往通过下跪、散步、群体上访等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三、农民环保参与的法制滞碍 我国农民环保参与之所以会出现如前所述的种种问题,部分原因固然是农民群体和农村条件的局限性使然,但归根结底还得从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层面来深究其原因。 (一)农村环境法制教育缺位 尽管我国现阶段已经进入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但由于长期受制于观念、制度、人力、资金等条件,环境法制教育在农村地区缺位,距离农村环境法治化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